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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2月號 生活情報

『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可能構成之刑責?

/ 遠紡法制室提供
  某日下午,已經失業好幾個月的鄭希奇,於忠孝東路上閒逛時,意外在SOGO百貨旗艦店前拾獲一張○○銀行發行,持卡人為「王天才」的VISA信用卡,鄭希奇心想這一定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當日晚上即持該信用卡先後於SOGO百貨消費五萬元及附近的KTV消費六千元,皆在簽帳單上偽簽「王天才」而未被發現,隔日中午,再度持該卡至餐廳消費時,因該卡已遭原持卡人向銀行掛失,因而使櫃台人員懷疑,經報警處理而被逮捕。試問,鄭希奇可能構成之刑責為何?
     刑法§337─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首先,由於鄭希奇所拾獲的信用卡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係屬刑法上之遺失物。所謂侵占,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只要行為人客觀上表現出其以所有之意思持有該物即該當侵占之要件(註1)。本案中,鄭希奇客觀上將非屬於其所有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持以消費之行為,已該當本罪客觀構成要件,同時亦足顯示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鄭希奇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罪。 刑法§210─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按刑法上「文書」,係指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且具有保證、穩固 、證明等功能。文書分為公文書及私文書,私文書係指公文書(即公務員基於職務而制作之文書)以外之文書,包括一般大眾所作成之文書及公務員非基於職務所作成之文書。 所謂偽造,乃指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行為。   本案例中,鄭希奇先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王天才」姓名,是否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圍?實務見解認為:「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註2)。」因此,鄭希奇先後偽簽「王天才」姓名之行為,對於原持卡人亦足生被發卡銀行催繳簽帳金額之損害,故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名。   另外,鄭希奇在簽帳單上偽簽「王天才」,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且主張該文書內容之權利,因此,其行為已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339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所謂詐欺,係以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認知之行為。詐術之行使不限於何種方法,僅須使相對人陷於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符之錯誤即可。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將詐欺罪分為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主要是區分行為人因行使詐術所取得者究為財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案例中,鄭希奇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並偽簽他人姓名,使其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綜上所述,鄭希奇冒用其所拾獲之他人信用卡,將使他被課予刑法上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不輕之刑責。當然除了刑事責任外,他也必須負擔被害人或發卡銀行所受損害之民事賠償。(本通報內容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或引用)   1.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五四六號判例。   2.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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