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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2月號 生活情报

『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可能构成之刑责?

/ 远纺法制室提供
  某日下午,已经失业好几个月的郑希奇,於忠孝东路上闲逛时,意外在SOGO百货旗舰店前拾获一张○○银行发行,持卡人为「王天才」的VISA信用卡,郑希奇心想这一定是「天上掉下来的礼物」。当日晚上即持该信用卡先後於SOGO百货消费五万元及附近的KTV消费六千元,皆在签帐单上伪签「王天才」而未被发现,隔日中午,再度持该卡至餐厅消费时,因该卡已遭原持卡人向银行挂失,因而使柜台人员怀疑,经报警处理而被逮捕。试问,郑希奇可能构成之刑责为何?
     刑法§337─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离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首先,由於郑希奇所拾获的信用卡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脱离其持有之物,系属刑法上之遗失物。所谓侵占,我国实务见解认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表现出其以所有之意思持有该物即该当侵占之要件(注1)。本案中,郑希奇客观上将非属於其所有之信用卡据为己有,并持以消费之行为,已该当本罪客观构成要件,同时亦足显示其主观上不法所有之意图,故郑希奇之行为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侵占遗失罪。 刑法§210─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按刑法上「文书」,系指记载思想表示之有体物,且具有保证、稳固 、证明等功能。文书分为公文书及私文书,私文书系指公文书(即公务员基於职务而制作之文书)以外之文书,包括一般大众所作成之文书及公务员非基於职务所作成之文书。 所谓伪造,乃指无制作权人假冒他人名义作成文书之行为。   本案例中,郑希奇先後在信用卡签帐单上签署持卡人「王天才」姓名,是否属於伪造私文书之范围?实务见解认为:「信用卡签帐单由持卡人签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据其与发卡银行间之约定,对其所购物品或接受服务,均应按签帐单之消费金额,付款予发卡银行,故持卡人於签帐单签名系对所签金额负担付款之义务,性质上属消费付款契约书,为私文书(注2)。」因此,郑希奇先後伪签「王天才」姓名之行为,对於原持卡人亦足生被发卡银行催缴签帐金额之损害,故其行为已该当刑法第二百十条伪造私文书罪名。   另外,郑希奇在签帐单上伪签「王天才」,并将该伪造之私文书加以行使且主张该文书内容之权利,因此,其行为已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条行使伪造私文书罪。   刑法§339Ⅰ─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Ⅱ─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所谓诈欺,系以诈术传达与事实不符合之资讯,进而使相对人陷於错误认知之行为。诈术之行使不限於何种方法,仅须使相对人陷於主观上认知与客观上事实不符之错误即可。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将诈欺罪分为第一项诈欺取财罪与第二项诈欺得利罪,主要是区分行为人因行使诈术所取得者究为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或财产上不法利益。   本案例中,郑希奇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费,并伪签他人姓名,使其获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亦使他人因此受有财产上之损害,故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诈欺得利罪。   综上所述,郑希奇冒用其所拾获之他人信用卡,将使他被课予刑法上侵占遗失物罪、伪造私文书罪、行使伪造私文书罪、诈欺得利罪等不轻之刑责。当然除了刑事责任外,他也必须负担被害人或发卡银行所受损害之民事赔偿。(本通报内容未经同意不得任意转载或引用)   1.参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五四六号判例。   2.参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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