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13年12月號 生活情报

网路发文停看听──微博侵犯名誉权行为判断标准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宋辉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进修学校
被告:杨某

说明:原告系民办培训机构,与北京某高校签订协定书,合作举办区域经济学专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原告职责为负责生源的组织和报名工作。

  被告系《新民周刊》记者,2011年接获原告学员的投诉,内容提及原告在收取培训费时,未告知其并不属於学费,学员可选择不参加相关培训及缴费;此外,原告更自行出卷组织学员,进行虚假专业考试……等。被告於是在新浪微博上发表文章批判原告,具体内容包括:诈骗、欺诈、组织假考……等言论。

  原告获悉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侵犯原告名誉权之文字,同时,在新浪微博首页及《东方早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此外,也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通过微博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构成违法行为标准有两个,一是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二是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两个标准符合其一即可认定是违法行为。

  本案中,就反映问题是否属实的部份,杨某虽然在微博中发表诈骗、欺诈、组织假考……等过於激烈的言论,但是本案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杨某所述不真实,相反的,法院认定原告在办学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明确告知报名学员学籍归属为深圳,相关考试须至深圳参加,且招录未达在职年限规定的学员,并自行组织考试等各种违规行为,杨某於微博中反映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基本属实。

  至於是否侮辱他人人格,由於被告称原告未向学员明确告知收取的培训费并不属於学费,学员可选择不参加相关培训及缴费,且原告自行组织考试等行为,均符合普通公民对於欺诈或诈骗性质的一般理解,这些措词的使用,从法律角度来看虽不甚严谨,但均建立在相应的事实基础上,并不构成侮辱、诽谤,法院难以据此认定杨某在微博上的言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所发表的言论失实,甚至达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制室分析与建议
  微博是微博客的简称,亦是传统博客的一种变体,它是一个基於使用者关系的资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和各种用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以内的文字更新资讯,并即时分享。微博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微博名誉侵权」便是其中之一。有鉴於此,法制室特别提醒,使用微博撰写、发表文章时,应先注意判别所获得的资讯真伪,并确实了解问题、情况是否属实;其次,应留意遣词用语,谨慎起见,尽量避免使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词汇或语句,以防造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後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
回上一页  回单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会喜欢的Recommend

活动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