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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號 生活情报

交通事故如何适用信赖原则?

远东新世纪 / 姚清欣

【案例说明】
  小英为某公司经理人,平日业务繁忙,常加班至深夜。某日工作至凌晨时分才驾车返家,途中因超速行驶,不慎撞伤正准备穿越马路到对面森林公园运动的小花。小英主张小花穿越马路时,未依规定行走斑马线,因此援引信赖原则加以免责;小花则主张若非小英超速行驶,本件事故将不会发生。小英的主张是否有理?

一、法规适用
  根据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法第192条之2前段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於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另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3项规定:「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及两车并行之间隔,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依上开规定可知,驾驶汽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有违反导致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信赖原则之内涵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之行为人,可以信赖参与交通之他人也同样遵守道路交通规则,除非有例外的特殊情形发生,否则对於他人之违规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毋庸负责。」简而言之,若其他交通参与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出现违反常态之不适切行为(如:突然穿越快车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基於上述信赖,可视为已尽注意义务,无须担负过失责任。

三、法院实务见解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9号判例:「汽车驾驶人虽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交通之对方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为必要之注意,谨慎采取适当之行动,而对於不可知之对方违规行为并无预防之义务,然因对於违规行为所导致之危险,若属已可预见,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之范围应有注意之义务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因此,关於他人之违规事实已极明显,同时有充足之时间可采取适当之措施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之结果时,即不可以信赖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号判例:「汽车驾驶人对於防止危险发生之相关交通法令之规定,业已遵守,并尽相当之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之发生,始可信赖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尽同等注意义务。若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赖原则为由,免除过失责任。」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1号判决:「即被上诉人所行经之路段,当时乃垃圾车停下收集垃圾之处,而垃圾车收集垃圾时,该处例会有众多居民走路或骑车前来倾倒垃圾,进而影响该处行车之顺畅,为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现象,是而被上诉人既为职业驾驶人,见前方有此状况,理应注意车前状况减速慢行,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作随时停车之准备,以避免危险之发生。然被上诉人在平时该限速50公里之该路段,非但未减速慢行,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约64公里之时速急驰,撞及由南往北穿越翠峰路之上诉人受伤,依上揭说明,就事故之发生自有过失之责……矧信赖原则之前提为行为人本身未违规,始有适用,若自己有违法令规定,该违规之行为本身增加危险发生之机会,该行为人即不能藉信赖原则而免责。被上诉人在前述之情状下,超速行驶,自身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规定,增加用路人之危险,则纵上诉人亦违规穿越马路,被上诉人自不能主张信赖原则免其责任。」

四、小英之主张是否有理由
  本文案例事实为:小英驾车超速行驶,不慎撞伤违规穿越马路之小花,依上开实务见解可知,小英超速驾车之行为实已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险,纵使小花违规未行走斑马线穿越马路,但小英仍不得主张信赖原则予以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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