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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號 生活情報

交通事故如何適用信賴原則?

遠東新世紀 / 姚清欣

【案例說明】
  小英為某公司經理人,平日業務繁忙,常加班至深夜。某日工作至凌晨時分才駕車返家,途中因超速行駛,不慎撞傷正準備穿越馬路到對面森林公園運動的小花。小英主張小花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因此援引信賴原則加以免責;小花則主張若非小英超速行駛,本件事故將不會發生。小英的主張是否有理?

一、法規適用
  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有違反導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信賴原則之內涵
  所謂「信賴原則」,是指「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人,可以信賴參與交通之他人也同樣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除非有例外的特殊情形發生,否則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時,毋庸負責。」簡而言之,若其他交通參與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出現違反常態之不適切行為(如:突然穿越快車道),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行為人基於上述信賴,可視為已盡注意義務,無須擔負過失責任。

三、法院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即被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段,當時乃垃圾車停下收集垃圾之處,而垃圾車收集垃圾時,該處例會有眾多居民走路或騎車前來傾倒垃圾,進而影響該處行車之順暢,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現象,是而被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見前方有此狀況,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上訴人在平時該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約64公里之時速急馳,撞及由南往北穿越翠峰路之上訴人受傷,依上揭說明,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矧信賴原則之前提為行為人本身未違規,始有適用,若自己有違法令規定,該違規之行為本身增加危險發生之機會,該行為人即不能藉信賴原則而免責。被上訴人在前述之情狀下,超速行駛,自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增加用路人之危險,則縱上訴人亦違規穿越馬路,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

四、小英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本文案例事實為:小英駕車超速行駛,不慎撞傷違規穿越馬路之小花,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小英超速駕車之行為實已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縱使小花違規未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但小英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予以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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