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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5月號 生活情報

遺囑我說了算?--遺囑處分遺產的限制

遠東新世紀 / 陳冠豪

  自古以來,爭奪遺產導致至親反目的例子不計其數,有些人為此預設遺囑,希望避免親屬之間日後撕破臉。不過,遺產分配真能完全按照遺囑內容嗎?現行法規又有哪些規範?


案例:

  老王有三名子女,大兒子和大女兒負責照顧他的晚年,但是小兒子成年搬出去後,就對老父親不聞不問,即使老王生病住院也很少前來探視,見了面只會伸手要錢,老王很生氣,想找律師寫遺囑,不讓這個不肖子(小兒子)繼承他的遺產。然而,這樣做真的可以排除小兒子的繼承權嗎?

說明:

一、遺囑處分遺產不可以違反特留分規定

  2020年3月間,臺北地方法院宣判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之手寫遺囑有效,該手寫遺囑內容提到:「本人之存款及股票,全部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不動產全部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表面上看來似乎是四子大獲全勝,但實際上張榮發先生的遺產還是無法完全遵照其遺囑記載的方式處理。因為民法對於遺囑處分遺產設有限制,被繼承人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才有自由處分遺產的權利,所以,除非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情事致喪失繼承權(註1),否則仍可依法享有繼承遺產特留分之權利。

  民法第1145條所列五種喪失繼承權情事中,司法實務上最常被主張的,是第五款的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所謂「虐待」,指造成被繼承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而所謂的消極虐待行為,司法實務上認為,包含惡意不扶養,或是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的情形(註2)。惟從案例所述情況,老王的小兒子只是「很少」探視,並未達到始終不予探視的程度,且對老王也未有侮辱行為,應未達到構成喪失繼承權的程度。

  綜上所述,縱使老王依法書立遺囑,排除小兒子繼承他的遺產,但是小兒子對於老王遺產的特留分,還是享有繼承的權利。

 

二、用保險方式規劃遺產傳承

  鑒於上述遺囑處分遺產的限制,也有人利用保險來進行遺產傳承規劃,其中以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方式最常見,因為身故保險金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註3),被指定之受益人係依保險契約取得保險金,而非繼承遺產。但必須注意,身故保險金的立意是為分散風險,以及確保被保險人驟逝時對遺族(受益人)的生活照顧,而非作為避稅、投資、理財的工具,若投保金額超過立法意旨目的,仍可能遭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註4)。此外,每一申報戶(註5)全年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死亡給付),合計超過新臺幣3,330萬元的部分,還是需要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綜合所得稅(註6)。

  另須特別注意的是,上述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只適用於身故保險金,坊間許多人壽保險類型,如果是保險滿期時給付,而不是在身故後才給付,例如:生存保險(儲蓄險)、生死合險(養老保險)等,保單要保人和受益人不同的情形,都可能遭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須課繳贈與稅(或遺產稅)。

  另外,以上使用保險方式進行遺產規劃只能用在現金部分,針對其他資產(不動產、動產等)均無法使用此方式,且當現金部位很大時,也要即早進行規劃及注意死亡給付免稅額,否則仍有被兩頭課徵贈與稅(要保人)及所得稅最低稅負(受益人)的風險。

 

參考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訊-認識稅務-稅務問與答-國稅問與答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VIEW/410


註1: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註2:「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註3: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註4:財政部曾整理19個過去遭國稅局以「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課稅的案例,內容含括3大類、9項主要特徵,包含:身體狀況(重病投保、高齡投保)、投保方式(密集投保、鉅額投保、躉繳投保、舉債投保)、保險金和保費對比(保險金等於保費、保險金相當於已交保費加計利息、保險金低於已繳保費)。

註5:個人綜所稅課稅的基本單位是「申報戶」,單身者,申報戶可以只有自己一人,已婚者一定要跟配偶同一申報戶。另外,扶養親屬也要算進申報戶。

註6:1.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3,330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330萬元之免稅額度。3.至於健康保險給付、傷害保險給付、及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均不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自無扣除3,330萬元免稅額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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