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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號 生活情報

未保價快遞物品遺失賠償之爭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法制室 / 熊輝蓮
一、  案情介紹
  宋先生委託快遞公司郵寄一部數千元的iphone4手機,運費為12元,不料手機在運輸中途丟失。宋先生認為,快遞公司對托運物品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導致手機丟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快遞公司卻不認可宋先生主張的手機價值,同時也以其未辦理保價為由,拒絕支付賠償數額。宋先生遂將快遞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快遞公司支付賠償款及運費共計4430元。

二、  法院調解:
  本案庭審過程中,被告快遞公司稱,原告不能證明其郵寄貨物的價值,因為根據郵政法規定,貴重物品必須保價,但原告沒有辦理保價。另外,快遞公司發送快遞之前也與委託人簽訂協定,內容約定:未保價貨物若丟失,則按照運費的3倍進行賠償。原告既已在協議上簽字,即視為同意接受協議條款的約束,應按照協議處理。

  宋先生提出,被告公司的業務員從未提示需要保價,至於在協議上簽字的問題,可以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係,但被告所述的協定印在速遞物流詳情單的背面,自己從不看背面的內容,且被告公司的業務員也沒有提醒自己應注意協定內容。

  最終,雙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達成和解,由快遞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元賠償款,該案以調解方式結案。

三、  法制室分析
  本案存在以下兩個爭議點:一是未保價快遞物品遺失如何賠償;二是快遞公司未提醒注意,快遞詳情單後的服務協定是否有效。

1.  未保價快遞如何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的損失依照下列規定賠償:(一) 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保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

  上述規定對於民營快遞公司是否同樣適用?郵政法第四十七條關於郵遞物件丟失賠償規定所調整的對象限於郵政企業,外延只及於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提供郵政服務的合資或控股企業,並不適用於民營快遞企業,故民營快遞公司丟失郵件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賠償。

  雖然快遞服務合同不是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但雙方的權利義務類似於運輸合同,應當比照運輸合同的規定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在快遞過程中,如因快遞公司之過錯而致郵件丟失或物品損毀等,快遞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2.  快遞公司未提醒注意,快遞詳情單後的服務協定是否有效?
  原告提出,由於被告指稱的服務協定,係印在物流清單背面,導致簽字時未加留意,並且被告公司的快遞員也從未提醒過自己需要保價。被告公司也承認,業務員通常不會提醒客戶辦理保價,認為原告應當瞭解貴重物品需要保價。此種情況下,該服務協定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被告沒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服務協定中約定,造成快件丟失,只按照快遞資費3倍賠償,屬於免除自己責任),亦沒有對該條款做出說明,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違反了公平原則,且被告也因自身管理問題造成快遞貨物丟失,屬於「因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因此,法院對該服務協定的效力不予認可,判定快遞公司應當對丟失貨物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  法制室提醒
  本案中,宋先生的訴請之所以沒有完全得到支援,乃因為他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不能讓法庭充分採信所致。有鑒於目前國內的快遞行業尚缺乏相關立法和有效的行業規範,法制室建議,同仁選擇快遞公司時,應儘量挑選規模大、管理規範、信譽度較好的公司,填寫運單時,也應完整註明:品名、價值、是否保價等資訊,並妥善保管運單,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影,以保存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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