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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5月號 生活情报

海运货物变质的责任承担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董琳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收货人)在中国购买一批货物,被告B公司(承运人)将货物分装在两个集装箱中,从上海出运至非洲某港口,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货物到达目的港当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提货单,但原告提货时,却发现货物变质。经检验,变质原因是「集装箱到达目的港堆场後,至原告提货期间,缺少必要的制冷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至承运人开具提货单之日终止,货损不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止,货物处於被告掌握之下的全部期间。被告虽於货至目的港当日开具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於被告的掌管之下,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至原告实际将货物提离目的港堆场时终止。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冷藏集装箱卸离船舶後,至实际交付收货人之前的责任期间内,有义务使冷藏集装箱内货物保持在完好状态。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B公司应对A公司的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本案中,承运人在提单上注明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即表明不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承运人承诺自己的责任期间为「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人均应负赔偿责任。《海牙规则》和《维斯堡规则》没有直接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只是规定该规则强制适用的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之时起,至卸离船舶之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则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於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这是对集装箱装运货物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定条款。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集装箱货物必须处於承运人的掌管下,即处於承运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这其中包括了船长和船员对货物的掌管,也包括通过其雇佣或委托的装卸公司、仓库或码头管理人、其代理人等对货物的掌管。此案中,收货人仅取得提货单,而货物仍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显然不构成货物的实际交付;且收货人取得提货单後,还须向港口当局海关缴纳进口关税等手续,获得海关同意放行後,才能实际提走货物。因此,承运人开具提货单予收货人,并不意味已完成货物的交付。

  法制室建议,若公司作为集装箱货物收货人时,应
尽量根据合同约定,做好收货、验货工作,如发现货损、货差等情况,应及时收集相关资料,以便後续索赔工作的进行,从而确保自身权益(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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