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9月號 生活情报
「彩礼」?「赠与」? 法律後果大相迳庭
上海法制室 / 王海霞
案情简介
邢某(男)与程某(女)於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恋爱期间,邢某为程某购买一件羊绒大衣花费3千余元、白金首饰花费1万余元。2008年情人节,邢某还主动送给程某5000元现金。
2008年4月,邢某向程某提出分手,并要求程某返还为其购买的羊绒大衣、白金首饰等财物,均遭到程某拒绝。邢某认为,上述衣物、首饰、钱款都属於彩礼,在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程某应当返还,於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羊绒大衣、白金首饰及5000元现金。
另一方面,程某则认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後,邢某主动赠送之财物都属於普通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且在分手的问题上,程某没有责任,故不同意邢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後,判令程某於判决生效後十日内,返还邢某白金首饰、现金5000元,驳回了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彩礼虽然与赠与有些相似,但法律後果却大相迳庭,如何判断特定财产究竟是普通的赠与还是彩礼,是解决彩礼纠纷的首要问题。
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等必需品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而非彩礼,例如本案中的羊绒大衣,既已履行完毕,不能要求返还。而诸如大额现金、汽车、贵重金属等物品,由於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戒指等饰品具有特殊的象徵性意义,是为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最终未能缔结婚约,则按婚姻法司法解释,应予以归还。
法制室解析
1. 「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至於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不适用前款规定,亦即若是属於捐赠情形,或者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不得再行撤销。
本案中,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的赠与,一般在交付後生效,即动产在财产权利转移以後,如无特殊情形,不得再行撤销;而对於不动产的赠与,一般以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後生效。
2. 「婚姻法」对彩礼的规定
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过,支持彩礼返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在婚前已给付女方的财物,其基本内涵和给付目的在於将来缔结婚姻关系。
(2) 要证明已给付之彩礼系男方所有,为达到此项证明目的,一般需要提交购买财产的原始票据、银行转帐存根等充分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有以下情形之一,则符合未缔结婚约条件: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 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
(3) 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案例摘自「环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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